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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273号

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273号

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39号附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16153。

法定代表人:吴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科,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公司)与被告李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居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7月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355.69元,二次供水费298元,能源公摊费36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科辩称,其对没有缴纳物业服务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其不缴纳的原因是房屋楼顶、外墙漏水等问题未得到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09.0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次供水按每吨1.00元缴纳,并按每户每月10元缴纳能源公摊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355.69元,二次供水费298元,能源公摊费360元,合计3013.6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55.69元,二次供水费298元,能源公摊费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收取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其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的基本义务,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55.69元,二次供水费298元,能源公摊费360元,合计30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科负担(此费在被告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