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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035号

王宇与朱科、朱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宇,朱科,朱丹,朱家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035号

原告: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

被告:朱科。

被告:朱丹。

被告:朱家孟。

原告王宇与被告朱科、朱丹、朱家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柳惠菊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被告朱科、朱丹、朱家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0.89元、误工费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1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8500元,共计38426.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平时将货车停放在淤泥乡岩拨村大沙地煤矿岔路边上的一块空地已有5、6年之久,2016年3月26日上午7点,原告照常出车,发现货车被被告朱科家两辆面包车堵住前后,无法开出,原告打电话叫被告朱丹将车移开,但被告朱丹并没有做。原告无奈之下就去被告家喊其让车,其不但不让,在争执过程中,三被告还用钢管和刀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盘县淤泥乡派出所报警,警方出警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脑外伤;2、头皮缝合术后;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630.89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朱科、朱丹、朱家孟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妄顾基本事实,认为位于盘县淤泥乡岩博村大沙地煤矿岔路边上的一块空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注:事实上属于被告所有),将原告家停放在该空地上的货车进行围堵,被告朱科之妻肖支花就此与原告交涉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王宇将肖支花打伤。被告朱科在家听闻肖支花被打后,从家中赶出来了解事实经过,不料,原告不分青红皂白,手持钢棍殴打被告朱科,被告朱科见情势极度危险,本能性的将原告手中铁棍夺下后防卫性打了原告一棍,由于原告系本案事件的发动者,并先行殴打被告朱科之妻和被告朱科,被告朱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朱科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朱丹、朱家孟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称被被告朱丹、朱家孟打伤,应提交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即是满口胡言,恶意诉讼。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科通过肖海龙、肖支文、王方明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22元,由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科为原告垫付的8800.22元,应由原告返还;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全部驳回;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因本案事件致残,并未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4、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8500元,属于乱列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科之妻肖支花在本案事件当天被原告打伤住院产生大量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被告及肖支花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相应赔偿。综上,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2、××证明书、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盘江煤电总医院科室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被砍伤头部在淤泥乡中心卫生院急救缝合后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630.89元,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轻度),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缝合术后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3、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没有日期、地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依据。5、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冲突的土地并非被告家所有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盘县淤泥彝族乡岩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被告没有签字同意,协议是不生效的。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家用两张车堵住原告的车并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朱丹认可照片中的白色车贵B×××××系其所有,但认为原告的车先堵着自己的,喊原告让,原告不让后被告朱家孟才开微型车(车牌号为贵B×××××堵原告的车。被告朱家孟认为是原告先打到自己家门,自己是进行正当防卫。被告朱科认为是原告先开车堵被告家的车,原告的伤是朱科打的,但是原告来朱科家殴打朱科的妻子后,朱科问情况,原告又来打朱科,朱科才正当防卫打伤原告的。被告朱丹、朱科、朱家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王宇有意用摩托车堵被告家的车,被告朱科的妻子肖支(之)花与原告理论时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车辆具体是属于谁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朱科妻子的事实。原告王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关于被告打伤原告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调取,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安行政卷宗材料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原被告均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王宇的询问笔录,王宇陈述:“被告朱科、朱家孟、朱丹是父子关系,朱科是父亲。2016年3月26日6时40分左右我要出车,因他家的车堵着我的货车,我打电话给朱家孟,请他让车,朱家孟没有接电话,后我又打电话给朱丹,但朱丹说他不让,我就骑我的两轮摩托车到他家喊他让车,到朱丹家门口遇着朱丹母亲,我就和她说,请她喊一下她儿子起来开车让我的车,我的车要去装水泥,他母亲肖支花回答我说‘你为什么把车停在我家的地盘上’,她就推倒我在公路边旁边的包谷草上,朱科父子三人就拿起钢管和铁棒打我的头部和胸部,后来我就报警。我的伤是朱丹用钢管做刀把的刀来砍我的头部一刀,其他伤情是朱科用塑料胶棒打和朱家孟用钢管打伤的。我伤后被送到淤泥卫生院急救,然后转总医院来急救医治,救护车和急救费用是肖支文交的,然后肖支文拿了4000元钱交住院费。”,原被告均无异议。3、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王龙的询问笔录,王龙陈述:“2016年3月27日6时左右,我妈打电话叫我和她去栽包谷,我去我妈家的路上看见我哥王宇的车被两个小车赌起,我到我妈家后问我妈我哥的车咋个会赌起的,然后我大嫂(张俭)讲是朱家孟家赌的,大概3分钟,我骑摩托车到朱家孟家,看见我哥坐在草堆上手抱头,头上都是血,我就骂朱科、朱家孟、朱丹丹,你们是不是要把我哥打死。朱科拿着木棒、朱家孟拿钢管、朱丹丹拿刀来打我,我就跑了,我一边跑一边打电话给我四叔说我哥被朱家孟家打了睡在他家门口,叫他们快上来,然后过了2分钟,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他们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原告无异议,被告朱科认为王龙讲的是虚假的,王龙说自己是后面到的不属实,是王宇、王龙一起到被告家打朱科妻子后,被告朱科才出来的。被告朱丹认为该笔录不属实。被告朱家孟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王龙一起骑摩托车堵路的。4、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朱丹的询问笔录,朱丹陈述:“2016年3月26日早上6点过钟,我哥朱家孟喊我赶紧起来,说我妈肖支花被王宇、王龙龙家哥俩打了。我穿好衣服下来,用手机录视频,王龙龙看见我录视频,跑过来打我,把我推倒在玉米草上打,我哥看见我被王龙龙打,就跑过来帮我打王龙龙,用脚踢开王龙龙,我就跑到楼上打电话报警,我哥还被王龙龙用东西砸着头。王龙龙打我时,我爸朱科、我哥朱家孟在和王宇打,王宇拿铁棒和朱科、朱家孟打,王宇手中的铁棒被我爸抢过来后,用铁棒打着王宇头部一棒,我妈在拉架。王宇的头部被我爸打着一铁棒。我妈的腿部受伤,具体伤那只腿我记不清了,但有病历。我家车家田的地,王宇停车在里面,我喊他不要停,我要停车,他不让,我就开小车将他的大车挡住了,3月26日早上5点过钟,王宇打电话给我,叫我让车,他要开车出去,我就说我昨天喊你让,你不让我,之后6点钟,他就跑到我家来了,就是因为这事打起来的。”,原告认为首先朱丹自认其先开车堵住原告的车的事实;其次,朱丹关于王龙部分的陈述不属实,王龙是在王宇被打伤后才来到现场的,早上王宇到被告家喊被告挪车没有携带什么工具,并非被告说的原告拿着木棍追着被告猛打。三被告无异议。5、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肖支(之)花的询问笔录,肖支(之)花陈述:“2016年3月26日早上6点过钟,我起来生火煮酒,我正在整火,王宇、王龙龙就来了,我问王宇你想干什么,王宇就一把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就喊王宇你要把我打死,我男的朱科听见了,我儿子朱家孟、朱丹,还有朱科就和王宇们打起来,我爬起来以后,他们已打完了。王宇的头是朱科打着的,我是被王宇推了坐在地上,所以屁股受伤,头也昏。”原告认为这份笔录充分说明当天原告没有携带工具到被告家,如果原告带了工具到被告家,那么肖支(之)花肯定会重点强调。三被告无异议。6、盘县公安局对朱家孟的询问笔录,朱家孟陈述:“2016年3月26日7时左右,王宇、王龙龙骑着两轮摩托车来我家和我妈吵架,我在二楼窗子边看见王宇、王龙在我家门前,我妈被他们推倒在地上,我就下楼问王宇、王龙,我妈又被王宇推倒在地上,王宇揪着我的头发打我右头部一下,我用拳头打王宇的肚子三下,我爸穿着一双拖鞋出来,我没有看清楚他们哥俩谁踢了我爸一脚,将我爸踢滚倒在地上,我爸就回屋穿了一双皮鞋出来时,王宇、王龙龙的堂兄弟王秋开一辆皮卡车上我家门前,王宇、王龙龙、就在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和木棒,王宇拿一根钢管向我父亲身上打去,是否打着我不清楚,然后我父亲将王宇的钢管夺过来向王宇的头部打了一下,就把王宇打在我家门前英柏公路旁过有一堆包谷草那里睡起。我弟朱丹被王龙按倒在地上,王龙又被我用钢管打着背部一棒,我也被他打着腰部一棒,后来我们看见王宇的头部出血,我们就被吓了回屋去,我报村里面领导、我父亲报110,后你们来了。”,原告认为该份笔录内容大部分不属实,朱家孟说他开始看到其母亲和王宇、王龙发生争执的时候,没有提到原告携带工具,当时是原告在找到三被告要求挪车遭到拒绝后遭到三被告殴打,原告兄弟王龙后来才到现场,发现原告被殴打后,才打电话给其四叔,其四叔才让王秋开着皮卡车来看情况,而且报警的是张俭而不是朱科,所以朱家孟讲的不真实。三被告无异议。7、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朱科的询问笔录,朱科陈述:“2016年3月26日6时30分左右,我在睡觉,我妻子肖支花起来捡煤烧火煮酒,就看见王宇和王龙龙开着皮卡车来我家后,王宇拿钢管、王龙龙拿起根木棒和一把跳刀,和我妻子发生争吵,说要我家朱家孟开车让他的车,在吵的过程中肖支花被王宇推倒地上,就喊叫‘打死人了’,我听见后就起来,穿了双拖鞋来劝他们,我就被王宇踢着一脚,被踢滚在地上后,我说真的要打不是,就回去换了双皮鞋出来,王宇用一根钢管打我时,被我迈开,我就在他手中夺起钢管后,向王宇的头部打了一棒,王宇就被打倒在地,我就跑到牛圈边拿起一把洋铲,王龙龙手持一把跳刀和木棒撵我到牛圈边,但没有打着我,后来我儿子朱家孟下楼来阻拦王龙龙说,有什么事情,只能讲好,我又喊我小儿子报警。”,原告认为朱科讲的不真实,朱科笔录中说王宇是开着皮卡车和朱家孟、朱丹说的相互矛盾,朱家孟说是朱科报警,朱科讲是朱丹报警,前后相互矛盾,朱科说的其妻子被原告打伤后又去换鞋不符合常识,所以朱科讲的不真实。三被告无异议。8、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张俭的询问笔录,张俭陈述:“2016年3月26日6时50分,我丈夫王宇打电话给朱丹丹,要朱丹丹让开,王宇要出去拉水泥,朱丹丹接不接电话我不晓得,他边打边走,隔十余分钟王宇不见回不来,我就去朱留乖(朱科)家,看见王宇被打伤在朱留乖家门前英柏公路旁边睡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到朱留乖家时看见朱家孟拿着一根钢管往屋里摆放后出来,朱留乖拿起的是铁棒还是木棒我没有看,朱丹丹拿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原告认为首先是张俭到现场后看到三被告各自拿说钢管、木棍和刀,结合原告在医院中被诊断为是被他人用刀具砍伤,由此就可以看出事实了。被告朱科、朱家孟无异议,被告朱丹认为该笔录不真实。9、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照片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王宇、王龙、朱丹、肖支(之)花、朱家孟、朱科、张俭的询问笔录、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导致抓扯撕打,王宇被朱科、朱家孟打伤,原告之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明书、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盘江煤电总医院科室费用汇总表,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被送到淤泥乡中心卫生院救治缝合伤口后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630.89元,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脑外伤(轻度)、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头皮缝合术后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依据。4、被告朱丹、朱科、朱家孟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科系被告朱家孟、朱丹之父。2016年3月26日,原告王宇与被告朱科、朱家孟、朱丹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导致抓扯撕打,原告王宇被被告朱科、朱家孟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伤口缝合后于当日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产生的救治费用和救护车费用,被告朱科已通过肖支文、肖海龙进行了支付。后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轻度);2、头皮缝合术后;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630.89元。期间,被告朱科通过肖支文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住院费。2016年4月21日,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委托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人体损失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当日作出盘公(刑)鉴(法)字(2016)000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受人体损伤未达伤残”。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原告王宇、被告朱丹、朱家孟、朱科及案外人王龙、肖支(之)花、张俭在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宇与被告朱科、朱家孟、朱丹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导致抓扯撕打,原告王宇被被告朱科、朱家孟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朱科、朱家孟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科、朱家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均未予克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由被告朱科、朱家孟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家孟辩解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科辩解其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打伤原告时正在面临原告的不法侵害的事实,且从其在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王宇用一根钢管打我时,被我迈开,我就在他手中夺起钢管后,向王宇的头部打了一棒,王宇就被打倒在地”的陈述,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通过肖海龙、肖支文、王方明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22元,应由原告返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丹参与打伤原告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朱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630.89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原告住院17天,其误工费应为3458.23元(53094元÷12月÷21.75天×17天≈3458.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58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458.23元(53094元÷12月÷21.75天×17天≈3458.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58元,未超过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应680元(17天×40元/天=6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68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6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不符合该规定,故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到医院的交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500元,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0.89元、误工费3158元、护理费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400元,合计18026.89元,由被告朱科、朱家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4421.51元(18026.89元×80%≈14421.51元),减去被告朱科通过肖支文、肖海龙支付的住院费4000元,被告朱科、朱家孟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0421.51元,其余的损失3605.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科、朱家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421.51元。如被告朱科、朱家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朱科、朱家孟负担8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