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当涂县,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4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该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婧、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得到和感谢时任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尚某(已判决)在房屋拆除工程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安全和拆迁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以及帮助其妻子蒋某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调整工作分工等事项上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尚某人民币共计65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00元,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为请求尚某在承接银塘路、纬八路房屋拆除工程和为其妻子蒋某购买职工养老保险的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姑孰镇章塘村尚某家,送给尚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尚某在纬八路、银塘路房屋工程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安全和拆迁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等事项上的关照,通过尚某丈夫汪某送给尚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请求尚某帮助其妻子蒋某调整在章塘村村委会的工作分工,在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尚某家,送给尚某人民币5000元;4、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尚某对正崴科技园项目在章塘村境内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上的关照,在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尚某办公室,送给尚某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感谢尚某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其承包的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等事项上的关照,且请求尚某对其承包的当涂县襄城河综合治理工程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当涂县裕隆小额贷款公司门口汪某的小轿车内,通过尚某丈夫汪某送给尚某人民币30000元。综上,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得到和感谢时任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尚某(已判决)在其房屋拆除工程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安全和拆迁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以及对其妻子蒋某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调整工作分工等事项上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尚某人民币65000元。2013年6月7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进行询问,其主动交待了向原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尚某行贿的全部事实。2015年11月16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初查此案。11月24日,对王某甲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传唤到案,并依法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贿人尚某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当涂县姑孰镇委员会文件关于姑孰镇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相关通知[姑党(2010)1号、组干一(2010)275号、姑党(2011)1号、姑党(2012)1号、姑党(2012)60号、姑党(201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受贿人尚某在时任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的职责内容,其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关于蒋某同志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说明、当涂县村干部参加城镇企业养老、医疗保险申请审批表、当检办(2010)104号文件证明: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当政办(2010)104号)规定的《关于村干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此主体为村干部,蒋某在2011年8月当选为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1年上半年,王某甲请托尚某为其妻子蒋某办理保险时,蒋某系村聘用人员,不符合参保条件。(3)情况说明、征地协议证明:2011年6月20日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为建设纬八路、银塘路征用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集体土地的协议,在此协议签订之前,姑孰镇先行开展征迁工作。(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塘分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银塘路、纬八路工程的房屋拆迁协议,王某甲代表章塘分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7月至8月间,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地段相关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协议情况。(5)情况说明、房屋拆除协议、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明:当涂县新城指挥部姑孰所与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塘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正崴科技园项目即市开发区二号地块(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章前章塘组)房屋拆除协议以及返还拆迁进度保证金及残值费收取、返还等事项上的情况。(6)转让协议、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马政秘(2008)78号文件、马政秘(2013)21号文件证明: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与当涂县章塘自来水厂签订的征用章塘自来水管网补偿协议,章塘自来水厂实际经营人是王某甲。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江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当涂县章塘村村民委员会拟拆迁自来水管网项目资产评估情况: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及相关前提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53.28万元,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明确自来水管的补偿标准为按现行业70%折旧补偿,事实上,王某甲获得自来水管网补偿为现行业80%标准。(7)借条证明:尚某丈夫汪某为帮助尚某逃避调查,伪造的向王某甲借款2万元的借条。(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当刑初字第00211号、(2014)马刑终字第00011号判决及裁定书,认定尚某在其担任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先后主管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主管或协管当涂县东部新城和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姑孰项目区征迁工作。具体负责征迁任务分解、矛盾协调、审核相关协议、与重点户的谈判、确定房屋拆除人以及决定房屋拆迁过程中安全、拆迁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等,其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间,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65000元。(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到案经过证明: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王某甲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其在初查及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向尚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1)尚某的证言证明:尚某系受贿人。其证实在担任当涂县姑孰镇党委委员兼副镇长期间,先后五次收受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75000元,实际收受人民币65000元。第一次是王某甲请托其帮忙承接纬八路、银塘路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和为王某甲妻子蒋某购买养老保险,收受了王某甲10000元,这次其丈夫汪某知道;第二次是王某甲为感谢其对于纬八路、银塘路房屋工程承揽,房屋拆除工程安全和拆迁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上的关照,收受了王某甲10000元;第三次是王某甲请托其为妻子蒋某调整村委会工作,收受了王某甲5000元;第四次是王某甲请托其帮忙承接马鞍山正崴项目在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的房屋拆迁工程,收受了王某甲10000元;第五次是王某甲为感谢尚某在市开发区发放章塘村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等事项上的关照,以及请托尚某帮忙在襄城河综合治理工程中对其承包的自来水管网发放补偿给予关照,委托其丈夫汪某转送了人民币40000元。(2)蒋某的证言证明:蒋某系王某甲妻子。其证实与王某甲一起两次至尚某家,送给其现金15000元。(3)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系尚某的丈夫。其证实王某甲分三次送给其妻子尚某现金60000元,其中单笔收受4万元,当天退给王某甲1万元,实际单笔收受30000元,共收受50000元。其出具给王某甲的借条是为了逃避纪委调查。(4)潘某甲的证言证明:潘某甲系当涂县新城建设指挥部、东部新城指挥部征迁工作人员。其证实尚某决定收取纬八路、银塘路拆迁工程施工方王某甲残值费10万元,后决定以奖励款和保证金名义退给王某甲4万元。(5)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安置局局长。其证实市开发区部分项目位于当涂县姑孰镇章塘村内的相关工作开展情况。(6)潘某乙的证言证明:潘某乙系章塘村村委会主任。其证实王某甲曾一次性给汪某4万元,当天又要回1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述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间,为请求尚某在承揽银塘路和纬八路房屋拆迁工程、市开发区二号地块在章塘村境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帮助其妻子蒋晓霞购买职工养老保险、调整村委会工作分工、请求帮助在自来水管网补偿款上给予关照,感谢尚某在房屋拆除工程安全和拆除进度保证金与残值费的收取、返还事项、自来水管网损坏补偿等事项上的关照,5次送给尚某人民币75000元,其中有一次单笔通过尚某丈夫汪某送给其40000元,当天要回10000元,总共分5次实际送给尚某人民币65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为帮助尚某应付调查,出具给王某甲一张借到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该修正案对行贿罪加重了法定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贿犯罪依法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免处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萍
审 判 员 汪 弘
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 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