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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837号

李明忠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山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837号起诉人李明忠,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明忠诉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聂山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6月9日,林九公司与中国佛教协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九公司承建大理州开国寺扩建工程。此后,林九公司负责人聂山云要求起诉人李明忠与其一起合作承建该工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当日,李明忠支付1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由聂云山出具收条。之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起诉人报案至楚雄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查,林九公司与中国佛教协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涉及合同诈骗。李明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返还起诉人已支付的15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大理州开国寺境内”,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起诉人所称该合同涉及合同诈骗,系无效合同,故不应依据工程所在地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诈骗,进而能否以此判定为无效合同,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涉及案件管辖的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明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习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