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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476号

付安化等三十四人与汤阴县韩庄镇小傅(付)庄村村民委员会、付安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安化,汤阴县韩庄镇小傅(付)庄村村民委员会,付安刚,付安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76号原告付安化等三十四人(基本情况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34原告)。诉讼代表人付安岭,农民。诉讼代表人付培佳,农民。3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韩庄镇小傅(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先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付安刚,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安宏(又名付某),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34原告诉被告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傅庄村委会)、被告付安刚、付安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锋、付战熙、伦建花、付安岭、付培佳、付敏熙、付安存、付奎熙及34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付安岭、付培佳、3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小傅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付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安刚、付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4原告诉称,1995年其村土地调整时,因土地种植条件的差异,34原告分得的是一类地,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另外8户分得的是加塝地,加塝地系二类地,水利、地质条件较差,以多分地作为弥补。其村第一村民小组一类地按照人均1.1亩分配,加塝地则按照人均1.25亩分配,加塝地人均比一类地多0.15亩。在1998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按照每人1.1亩登记,与1.25亩无关。此后缴纳公粮、乡统筹、村提留等义务都是按照每人1.1亩缴纳,领取种粮补贴也是按照每人1.1亩领取。2011年,因坤贞路建设占用了该8户村民兰村口加塝地内的部分土地,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与该8户村民分别签订了《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支付该8户村民每亩补偿费即租赁费,开始每亩每年为1500元,后来增加到每亩每年1800元。其村以前被征用的土地都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计算征地面积,不是按照实际种植亩数计算。2014年3月,因“正大家居”建设用地需要,县政府征用了该8户村民兰村口地块内剩余的土地,并对该8户村民进行了土地征收补偿。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8户村民每人按照1.1亩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后,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终止,该8户村民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2011年4月签订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也就应该终止,该8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应被收回,剩余每人0.15亩的流转收益应归第一小组村民平均享有。但是被告小傅庄村委会却于2014年4月将剩余每人0.15亩的流转收益归该8户村民所有,等于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私自延包给了该8户村民,利益全部给了该8户村民享有,严重侵犯了第一村民小组其他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信合路北段建设工作进程,影响到汤阴县的经济发展。为此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与被告付安刚、付安宏于2014年4月分别签订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从2014年3月15日终止;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小傅庄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于2011年4月与村民付安宏、付安刚等人签订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是根据全县近年道路占地流转统一方案,由镇政府牵头财政所担保,由村委会与被告付安刚、付安宏等村民签订,名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实为镇政府补偿。2011年4月签订合同时,被告付安刚等共计8户村民实际种植该地块,加塝地虽说不在承包合同内登记,但都包括在该地块中,所以村委会才与该种植户签订了上述协议。2014年由于“正大家居”建设征收了其余土地,因2011年补偿协议所属土地承包权权属不清,所以并未征收该土地仍予以流转。第一村民小组大多数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合同并均分流转费,但合同在镇政府财政所及该8户村民手中,村委会没有能力收回和终止合同。为此第一小组村民多次进行信访,村委会在2015年上报镇政府后,镇政府拨付资金对34原告也进行了补偿,但同时要求村委会调解该纠纷,但因双方对权属争议强烈,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因补偿款是镇财政所所出,村委会无法收回合同及终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付安刚未答辩。被告付安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34原告与被告付安刚、付安宏均系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该村土地调整时,包括被告付安刚、付安宏在内的8户村民在第一村民小组“兰村口”地块内分得了承包土地,34原告未在此地块内分得承包土地,而是在第一村民小组西地和南地地块内分得了承包土地。2011年4月30日,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与被告付安宏签订了《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为协议甲方,被告付安宏为协议乙方,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并充分征求被占地农户意见,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道路建设占用乙方土地0.27亩,每亩每年付给乙方补偿费1500元。2、每年4月30日前兑现下年度补偿款,由韩庄乡(镇)财税所负责担保并监督实施。3、乙方继续享受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遇国家政策或集体、小组土地调整,补偿款按照调整后国家、村或小组统一制定的方案实施。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单位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小付(傅)庄村委会公章,乙方处有付某(宏)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有汤阴县韩庄乡(镇)财税所公章。34原告及被告小傅庄村委会均认可,被告付安刚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在2011年4月份也签订了《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格式、内容与付安宏的上述协议基本相同,只是乙方姓名及土地亩数不同,但34原告及被告小傅庄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另查明,2014年3月份,第一村民小组“兰村口”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所涉土地)被征收后,34原告与包括被告付安刚、付安宏在内的8户村民对“兰村口”地块内未被征收的土地权属及其收益归属问题发生较大争议。34原告主张,因2014年3月第一村民小组兰村口部分土地已被征收,故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等规定,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故三被告签订的上述《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应终止,对此被告小傅庄村委会认为,其村委会对该协议没有实际权利,无法终止上述协议。上述事实,有34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及34原告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付安宏、付安刚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并未在其签订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所争议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也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对34原告称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故本案《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应从2014年3月份终止的主张,因原告依据的上述法律条款均未规定合同终止的内容,上述法律条款不属于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且本案所争议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所涉承包土地并未被征收,故34原告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34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与被告付安刚、付安宏于2014年4月分别签订的《汤阴县城区道路占地补偿协议》从2014年3月15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安刚、付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安化等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安化等三十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附件1原告付安化等三十四人基本情况原告付安化,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49号。原告付长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1号。原告付先锋,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1号。原告付培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37号。原告李海豹,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31号。原告付华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75号。原告付安顺,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33号。原告付武灿,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73号。原告张凤叶,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3号。原告付战熙,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37号。原告伦建花,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65号。原告付本常,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35号。原告刁爱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3号。原告付安岭,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83号。原告付培佳,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1号。原告付花强,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75号。原告付先荣,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53号。原告付敏熙,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41号。原告付XX,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53号。原告付景灿,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75号。原告付先义,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75号。原告刁雪锋,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21号。原告刁爱河,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7号。原告付新灿,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9号。原告付安四,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45号。原告付安存,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27号。原告付双灿,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35号。原告付本力,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33号。原告杨秀英,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7号。原告付先红,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号。原告付奎熙,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57号。原告刁爱国,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29号。原告刁爱忠,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21号。原告刁文峰,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71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