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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687号

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润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安县医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波。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润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诉原告工资争议一案,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被告故意隐瞒原告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致使仲裁庭无法直接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原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依据被告的一面之词和虚假的证据做出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形成首先是因为被告恶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抗辩,无法抗辩,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其次是因为被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欺骗仲裁庭,致使仲裁庭不得不做出对其有利的错误裁决。1、原告公司从没有设立董事长。2、2011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经常到单位上班,并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资,自2011年6月起,被告根本不去单位,因此停发工资。被告所说的每月工资15000元明显歪曲事实真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更不可信,似乎没有哪个企业发工资时把大家招呼一起来发,因为工资收入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状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基于非法目的而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和证据,致使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错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全部请求。原审被告杨润波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被告恶意隐瞒相关事实不是事实。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第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48万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润波原系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杨润波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暂由杨润波担任工商变更后的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3、4、5、月份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后一直未发放工资,2014年3月份,被告杨润波离开公司。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杨润波月工资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是杨润波本人签字。被告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润波工资48万元。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全部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杨洋、海鹰、王志勇出庭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发生股权转让,被告暂时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参与变更后的公司管理,公司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对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应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系股东不应支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工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每月2000元,被告认为每月15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且证人证实工资是单独发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杨洋的证言不能独立证明被告工资15000元,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月工资15000元,但刘某未出庭作证,对证言无法采信,因此,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月工资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544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6月就不上班,离开公司,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至2014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润波工资120496元(3544元×34个月=120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l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管理成立了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占公司95%的股权,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将其公司股权的70%、管理将其公司股权的5%转让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登主己,刘传文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任公司监事。2011年7月13日,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将持有的75%股权变更至刘传文名下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刘传文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任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证实。

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l、在2011年6月份之前,被上诉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于是否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完全由其自主决定。但自2011年6月份开始,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且其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实际职务,故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工资。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份之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其工资。3、根据公司章程(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3日)第七章的规定,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事实上,上诉人公司董事和监事均无报酬,当然也没有股东会决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润波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事实。1、上诉人讲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将公司70%的股权和管理5%的股权转让给紫荆控股有限公司,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在2011年1月13日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在股权转让及相关项目运营等方面成立了机构,并展开了合作和相关工作。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甲方与丙方同意,暂时由被上诉人出任目标公司董事长,由上诉人指派目标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目标公司运营后,公司管理层人员将由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目标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选举产生。”在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运营中,实际上始终处于转股后的第一阶段,没有到实际运营阶段,所以,公司董事长一职始终由被上诉人担任。这样做的考虑主要是公司转股后项目运营协调的需要。实际上,根据杨洋证言、刘某证言表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处上班;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3-5月的工资表、王志永的相关证言都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公司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后发生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暂时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参与变更后的公司管理,公司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在上诉称“2011年6月份之前,被上诉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于是否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完全由其自主决定”,这一说法是在有意混淆视听。因为在公司转股后的早期运营中实际上是按转股协议约定运营的,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洋证言、刘某证言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3-5月的工资表、王志永的相关证言都能得到证明。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自主决定”。

二、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1、杨洋和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同时,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会议纪要表明,在当时被告曾经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后就一直在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3月份,期间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公司拖欠工事实是成立的。2、在给付工资的问题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股东不应该拿工资,该主张不成立。因为从理论上讲,股东因其不需要参加公司工作可以不拿工资,但是,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当然有权利享受公司的劳动待遇。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文不参加公司日常管理,其当然不应享受公司的劳动待遇,这一点上,刘传文与被告不具有可比性,同样,在这一点上,上诉人以公司章程的规定说事,这种说法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公司没有实际运营到正常运营阶段。其所谓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董事、公司监事根本就没有落实和实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暂时担任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参与变更后的公司管理、公司为其发放过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系股东不应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双方发生矛盾后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予以支付。经审查,针对争议较大的工资数额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酌情支持自2011年6月停发工资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离开公司之时共计34个月的工资120496元(3544元×34个月=120496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