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008号原告赵荣波,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亮,男,汉族,1998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监护人张立新,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张皓亮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荣波诉被告张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法定监护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皓亮驾驶电动车在商都路与聚源路交叉口将行走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当场昏厥,右侧额头撕裂6cm,右小腿、右上臂擦伤,肩胛骨骨折。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未就双方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及时避让行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481.3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25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7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176.3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是由原告赵荣波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皓亮驾驶电动车沿商都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聚源路交叉口时,与沿聚源路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荣波相撞,致使赵荣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5]第4101994201500045号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伤情检查,第一次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肩胛骨骨折;3、牙齿松动。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赵荣波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3260.31元。原告赵荣波第二次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外固定架固定,避免患肢过度活动;2、伤口定期换药,择期拆线,避免污染伤口;3、一月后骨二科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赵荣波该次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4620.99元。住院期间,原告赵荣波购买矫正康复支具花费3600元。原告赵荣波就该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荣波不构成伤残,补充说明护理期限为出院后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系河南美事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4778元,因该次事故请假3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发票5张,郑州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劳动合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河南美事达置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请假条,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6年8月10日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经审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和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720元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在25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48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费用是原告赵荣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在5740.6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任河南美事达置业有限公司行政部副主任一职,且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请假条,平均月收入4778元,经计算误工费为9556元(4778×2),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在47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5元,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在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结果载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荣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15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荣波支付赔偿款13153.65元;
三、驳回原告赵荣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张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众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