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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240号

梁某甲、梁某乙抢劫、强制猥亵,梁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得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6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得说、被告人梁某乙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国兴、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构成强制猥亵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又予以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以抢劫罪,分别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梁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对被告人梁某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黄得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抢劫犯意的发起者,没有使用暴力;2、抢劫原因是缺少路费,劫取的数额较少,主观恶性小;3、猥亵程度不能以受害人单方陈述为依据;4、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程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抢劫罪中构成自首;2、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蔡东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抢劫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劫取财务的原因是回家没钱,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考虑。经审查查明:关于抢劫事实2015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驾驶套牌的浙GX70**轿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往河南省柘城县行驶,途径宣城市宣州区时,三人商议寻找单身女性劫取财物。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梁某丙驾车尾随至宝成路公交站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下车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拖上轿车后排坐于中间位置,二人分坐左右。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劫取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089元)。

二、关于强制猥亵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劫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后,车辆仍向芜湖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某央求离开,被告人梁某乙提出性侵后才放人,将手伸进刘某某后背解开其胸罩,强行抚摸被害人刘某某胸部、上身和臀部,被告人梁某甲亦同时抚摸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在车内呕吐,三被告人在芜湖县城区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丢下驾车离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乙于同月17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均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梁某丙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三千零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顺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