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熊官屯乡花山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县熊官屯乡花山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胜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宫某某、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高某某及其妻子袁某某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被告人宫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用拳头和塑料板凳将高某某打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胜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
一、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55.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2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欠工资11700元,合计人民币73489.95元;袁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32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32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宫某某、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因宫某某拖欠高某某工资,被害人高某某及其妻子袁某某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被告人宫某某家中索要欠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用拳头及塑料板凳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被害人袁某某也在双方厮打中受伤。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宫某某家中将宫某某抓获。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平北招待所103房间内将胜某抓获。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及头皮创口,右手拇指外伤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害人高某某因伤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二级护理34天,共造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9,300.11元[其中医疗费10,675.79元、误工费3,272.16元(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365天×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272.16元(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365天×34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被害人袁某某因伤在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造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四组宫某某家,因琐事宫某某与高某某、袁某某发生争吵,宫某某等人用塑料板凳将高某某打伤,接警后立案调查,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4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宫某某、胜某抓获经过2、被害人高某某、袁某某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被打伤经过;3、王建玲陈述证实案件起因及双方厮打情况;4、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02)银刑初字第245号、铁岭县人民法院(2006)铁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胜某曾被判处刑罚情况;6、释放证明书证实胜某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7、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工作报告证实本案相关情况;8、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原因及其与胜某殴打高某某的情况;9、被告人胜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原因及双方厮打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11、被告人宫某某、胜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宫某某、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被告人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宫某某、胜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9,300.11元[其中医疗费10,675.79元+误工费3,272.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272.16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3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汪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