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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执复25号

陈跃亭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跃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执复25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跃亭,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于亚利,女,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伍宏光、杨斌,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陈跃亭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陈跃亭与杨自勋、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魏都区法院以(2015)魏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5月21日陈跃亭向魏都区法院申请执行,魏都区法院当日立案执行。陈跃亭与朱雅洁、杨自勋、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魏都区法院以(2015)魏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5月21日陈跃亭向魏都区法院申请执行,魏都区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陈跃亭向魏都区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22日陈跃亭(甲方)、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朱国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追加朱国伟为被执行人申请书。2015年10月15日,魏都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以(2015)魏执字389-1号、(2015)魏执字3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朱国伟为被执行人承担魏都区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9日,魏都区法院以(2015)魏执字3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杨自勋、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朱国伟银行存款15400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魏都区法院以(2015)魏执字3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杨自勋、朱雅洁、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朱国伟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21日,魏都区法院查封了朱国伟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789弄15号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杨号)。2016年4月28日,魏都区法院发出腾出上述房屋公告。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陈跃亭(甲方)、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朱国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三方为履行已生效的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并非朱国伟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魏都区法院(2015)魏执字389-1号、(2015)魏执字392-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89-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9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魏都区法院(2015)魏执字389-1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92-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89-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9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依据上述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陈跃亭向本院复议称,本案异议人于亚利不应是异议人,没有资格提出异议;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执行朱国伟房产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于法有据;于亚利认为《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保证的要件是错误的;于亚利认为即使执行朱国伟,也要在穷尽新神农公司等债务人财产之后的说法是错误的。要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43号裁定。于亚利称,执行朱国伟个人债务不应当执行其他家庭成员于亚利的个人财产。由于于亚利替朱国伟偿还了其他债务,双方约定将朱国伟的房产份额转让给于亚利,此房产和朱国伟已没有关系,法院不应执行。

本院查明情况同魏都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陈跃亭、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朱国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非朱国伟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魏都区法院(2016)豫10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撤销魏都区法院(2015)魏执字389-1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92-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89-2号执行裁定书、(2015)魏执字39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依据上述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本案中于亚利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其代朱国伟向陈满录偿还债务3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朱国伟将房屋所有权份额已抵偿给于亚利,朱国伟对该房屋已无产权。争议的焦点是对位于上海市营口路789弄15号301室的产权归属以及能否作为标的物执行的问题,故对于亚利的异议审查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亚利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是对该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诉权解决纷争。故魏都区法院(2016)豫1002执异43号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法院(2016)豫1002执异43号异议裁定。

二、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介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