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2347号

崔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347号

原告:崔某,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崔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被告郑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