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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925号

上诉人石恩肖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靖边县杨米涧乡人,现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陈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

上诉人石恩肖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恩肖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井架解除后,经结算双方约定,上诉人结回营业收入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不按照解除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十日内支付欠款明显不当。且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先后两次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因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应认定为偿还该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债务结算清楚。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另一笔债务,支付给别人的借款,因他是担保人故将钱转其账户上,并不是偿还他的借款。故请求维持原判。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某偿还欠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不超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并从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款条据一支;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450000元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石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某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了200000元,下欠270000元,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的是470000元欠款中的200000元,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470000元。2、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某某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8日石某某、石某某向张瑜借款15万元,为还张瑜借款石某某曾给其打过款。2、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4月14日石某某向李海和借款10万元,因其为担保人,为还李海和借款石某某曾给其打过款。上述两组证据可证明石某某所打款项并不是偿还他的欠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两支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认质,法庭对被上诉人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合伙经营井架解除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合伙财产处理书面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上诉人出具结算后的欠款条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关系审理,应按照起诉时所提民间借贷诉讼处理,且双方形成的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条件约定,故上诉人理应在被上诉人催告后偿还所欠款项。上诉人石某某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网银转账已向被上诉人石某某偿还20万元欠款,但还款时又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欠款已偿还2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崔文静

代理

审判员  白东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