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5011号
原告:刘欣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孙洪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欣波诉被告孙洪艳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欣波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欣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欣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欣波负担。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