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926号
原告:戴天海,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丁良栋,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翟乃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振军,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奇,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戴天海与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秦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家君,
审判员金春雷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海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栋,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证。原告是1977年在当时的王钢公社由被告招工,一直工作到1997年,被告告知没有工程让原告回家等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余年,是长期临时工,不是季节工,当时享受和工人同等待遇,还随被告到过俄罗斯搞工程。现原告等人已经达到和接近退休年龄,由于没有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己出钱也无法办理退休,所以要求被告将档案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予原告,由原告按失业人员自行出钱办理退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档案,但被告说临时工没有档案,原告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档案及补办档案;2、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视同缴费年限;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因办理不了退休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系因没有档案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
被告辩称:1、1987年的时候不存在合同工,只存在季节工和临时工种,当时有一部分情况是各分公司自己招收临时工。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工作至1997年,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的。2、当时的政策是临时工没有档案,原告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执行,所以原告主张的补办档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视同缴费、办理退休,因为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我公司均无法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自述于1997年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曾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作时间从1980年9月计算至1997年12月末止;3、下岗后的相关待遇(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4、合同没有续签应为不定期合同。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依据原告的自述在1977年到被告参加工作时属于临时用工人员,1997年离开单位,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办职工档案;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相应的经济补偿。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提供工作档案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单位临时工,但当时的法律并无为临时工建立职工档案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办档案问题。因补办档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双方法律关系解除时间为1997年,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首先,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即使经过劳动仲裁,视同缴费的认定亦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系因没有档案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的损失。而提供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天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 斌
审判员 金春雷
审判员 孙家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