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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6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周盼、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周盼,张文华,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盼,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张文华,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西湖区。

被告:XXX,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西湖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周盼、张文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称:被告周盼、张文华、XXX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周盼就40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同意金源公司名下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5#商业公寓楼502室房屋分别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就借款抵押房屋于2014年6月23日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在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1、原告各提供200万流动资金,两笔共计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从2014年6月25日和至201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3、借款利率为年10.2%固定利率;4、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26日提供借款共计400万元给告。借款过程中被告拖欠发生逾期支付利息违约行为,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欠本金3989402元拖欠利息为336280.74元。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编号8140415800004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决被告周盼、张文华、X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89402元及支付利息336280.74元(其中本金1989402元欠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167621.83元;本金200万元欠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168658.91元.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以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万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4425682.74元;3、判决对被告周盼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信息:1、周盼名下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5#商业公寓楼502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一套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处理,处理款项由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3989402元、利息以及原告追索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从2014年6月23日到2019年6月23日;证据三、被告周盼、张文华、XXX与原告签订的《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就400元债务同意用周盼名下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5#商业公寓楼502室共计一套房屋对上述400授信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经过登记生效;证据四、在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编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对应借款借据两份,证明:约定原告提供两笔200万流动资金,共计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从2014年6月25日和至201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3、借款利率为年10.20%固定利率;4、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26日分别提供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给告;证据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欠本金3889402元,欠利息为834478.2元。被告周盼、张文华、XXX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00004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9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0000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周盼就上述400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5#商业公寓楼502室(第5层)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进而,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000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0万元;2、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签订了编号为81404158000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0万元;2、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其中26.1.3、27.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可被告自从贷款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直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89402元及利息834478.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盼、张文华、XXX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盼、张文华、X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盼、张文华、XXX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889402元,利息834478.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周盼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盼、张文华、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周盼、张文华、XXX于2014年6月23日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415800004号《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周盼、张文华、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88940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为834478.2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周盼、张文华、XXX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周盼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5#商业公寓楼502室(第5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2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10元,由被告周盼、张文华、X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