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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97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张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张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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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9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潘岳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薇��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张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8,366.25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8,366.25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61,910.27元×0.5‰×天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人民币9,400元、2015年11月12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9日还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款人民币5,300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375.05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10.27元×0.5‰×天数)。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的透支金额;3、电话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张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375.05元;二、被告张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10.27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16元,由被告张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