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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267号

卓馨与柴志文、邓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馨,柴志文,邓克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267号原告卓馨,女,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柴志文,男,汉族,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邓克剑,男,汉族,现住新疆尉犁县。

原告卓馨诉被告柴志文、邓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志文、邓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馨诉称:2014年8月,债务人柴志文与担保人邓克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3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然后,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柴志文、邓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卓馨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志文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邓克剑为担保人。被告柴志文、邓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柴志文、邓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志文从原告卓馨处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付清。被告邓克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柴志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卓馨要求被告柴志文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卓馨起诉时已过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卓馨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卓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柴志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 龙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1)债务人必须按本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履行债务。否则将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2)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3)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证据。(4)执行有风险,如果债权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本院又没有找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风险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