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134号

林伟与林建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伟,林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34号

原告:林伟,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建兴,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伟与被告林建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林建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兴立即支付林伟挖机作业工资14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起,林建兴雇佣林伟的徐工135挖掘机到秀屿区东庄镇蒲头工地挖基路和运送石头等施工作业,约定按200元/小时支付作业工资款,隔日结算作业工时。经双方结算,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林伟共为林建兴作业工时为111小时40分,并由林建兴确认的11份《结算单》和林建兴承认的录音为凭。经林伟催讨,林建兴仅支付作业款8000元,余款14300元拒不支付。林建兴未作答辩。林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11张及林伟与林建兴于2015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光盘、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林建兴拖欠林伟作业款14300元未还的事实。林建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建兴雇佣林伟进行挖机作业。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11次工时确认,并由林建兴出具收款收据8张及案外人黄福森出具收款收据3张确认工时共计111小时40分钟。后林建兴支付给林伟作业款8000元。后经林伟催讨,林建兴拒不偿还余下作业款,林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建兴支付余下挖机作业款。案经审理,因林建兴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林伟主张双方约定按200元/小时的计算工资及林建兴尚欠其14300元工资未支付,有11张收款收据及林建兴在录音光盘中的确认相互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林伟要求林建兴支付14300元工资,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建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林伟作业款143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林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湄娇

人民陪审员  许万锣

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