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365号

张永胜与刘立坤、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胜,刘立坤,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昂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铁山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365号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刘立坤。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被告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昂泰公司),住黄石市铁山区铜鼓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方向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28060P。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延刚,系该公司高层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铁山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大道13号。负责人黄利民,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2710382C。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刘立坤、昂泰公司、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坤、昂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64955.65元[医疗费49444.65元(含法医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月),护理费5800元(29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9803元/年×11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18192元/年×9年×10%÷2+18192元/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40许,被告刘立坤驾驶鄂B×××××号酷博牌小型汽车从黄石市途经赤壁前往嘉鱼,行至嘉泉××××市16KM路段时,因该车辆占道行驶,致使其与对向行驶的由熊南团驾驶载乘张永胜、石建军的鄂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立坤、张永胜、石建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坤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南团、张永胜、石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永胜伤后住院37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鄂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昂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立坤、昂泰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共支付72835元,其中拖车费1425元,修理费11300元,垫付的医疗50110元,赔偿款10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2、对原告起诉请求不符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核减。3、刘立坤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昂泰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铁山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项目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意见书,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在合理期限内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费用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原告庭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陈香林的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就为陈香林,故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为赤壁,原告系咸宁市咸安区人,结合案情考虑其它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被告刘立坤、昂泰公司垫付款项。因被告垫付款项中拖车费1425元,修理费11300元,垫付的医疗5011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人保财险铁山公司是否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7、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04.65元,法医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月),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9803元/年×11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18192元/年×9年×10%÷2+18192元/年×8年×10%÷2),合计157874.23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坤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其与对向行驶的由熊南团驾驶载乘张永胜、石建军的鄂L×××××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立坤、张永胜、石建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南团、张永胜、石建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坤予以赔偿,因刘立坤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昂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泰公司、人保财险铁山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刘立坤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昂泰公司要求对其垫付款72835元一并处理,因其中拖车费1425元,修理费11300元,垫付的医疗费5011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中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永胜的损失16087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19.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张永胜的下余损失56354.65元(医疗费386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并扣减被告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永胜的损失150874.23元(104519.58元+56354.6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铁山支公司支付被告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石昂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