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38号
原告:张光亮,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晓娟,女,汉族,1988年4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68号。
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光亮与被告季晓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亮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季晓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03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8时50分许,季晓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行驶至深圳路与经××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张光亮发生碰撞,造成张光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晓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光亮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383元(均尚欠医院)。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张光亮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实际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季晓娟辩称,季晓娟承认原告张光亮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实际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季晓娟则辩称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光亮主张医疗费603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合计6038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38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038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淮安公司承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亮603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季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