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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727号

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727号

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硕县文化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卡XXXXXX,该社理事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付X,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清水河北路中学门面房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耿X,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第三人:马XX,新疆和硕县人,系投保人郑XX之妻。

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第三人马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投保人郑XX在我社贷款时,于2014年4月11日投保了被告公司的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码为,意外伤害的保额为50万元,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13日,投保人郑XX因意外从车上摔下造成死亡,至今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郑XX投保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有效;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单履行500,000元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因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具有理赔义务,所以,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马XX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郑XX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递交贷款500,000元的申请、3月31日原告与郑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向郑XX发放500,000元贷款。投保人郑XX在原告处贷款时,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司购买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方出具保险单一份,并注明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联社,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13日上午,投保人郑XX因意外从车上摔下后,被他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546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46医院诊断:患者因不慎摔倒,头部着地,生命体征减弱,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保险单、投保单、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郑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投保人郑XX与我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和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原件已退回),证实保险单中确认的受益人不是原告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人的保险单上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但被告提供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上清楚写明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证了原告提供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方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原告方和郑XX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没有提供郑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的条件和免责条款,认为投保人属于第六条第五款的责任免除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由第三人马XX书写的拒绝尸检的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郑XX的亲属拒绝做法医检验,造成被保险人郑XX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马XX承担,但该案中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第一受益人,是否尸检应有第一受益人决定,而不是第二受益人决定的,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赔款5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