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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198号

应宇阳与胡振禄、张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宇阳,胡振禄,张娜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98号

原告:应宇阳。

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禄。

被告:张娜娜。

原告应宇阳与被告胡振禄、张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宇阳的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禄、张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宇阳起诉称:胡振禄与张娜娜系夫妻关系,两人向应宇阳购买电子秤。2014年8月13日,胡振禄出具清单一份,确认其应向应宇阳支付货款194000元。后胡振禄、张娜娜未有支付上述款项。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胡振禄、张娜娜立即支付应宇阳货款1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振禄、张娜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宇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两份,证明胡振禄、张娜娜身份情况。2、货款计算单一份,证明胡振禄尚欠货款194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胡振禄、张娜娜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胡振禄、张娜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振禄、张娜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宇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应宇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振禄向应宇阳购买电子秤,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清算,胡振禄确认欠货款194000元。后胡振禄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另查明,胡振禄、张娜娜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胡振禄向应宇阳购买电子秤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振禄应承担支付应宇阳194000元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胡振禄与张娜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娜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应宇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振禄、张娜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支付原告应宇阳货款1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振禄、张娜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享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董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