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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591号

古显泉与曹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古显泉,曹碧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591号原告古显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曹碧清,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古显泉诉被告曹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显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显泉诉称,被告曹碧清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9日,以其农资店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古显泉借款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5‰,按季结息,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30日到期。被告曹碧清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古显泉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碧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碧清承担。原告古显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古显泉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曹碧清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9日向原告古显泉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古显泉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曹碧清转账200000元的转账回单一张、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曹碧清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回单二张,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曹碧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古显泉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400000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碧清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9日,以其农资店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古显泉借款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5‰,按季结息,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30日到期。被告曹碧清均向原告古显泉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古显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利息壹分伍厘计息)(归还日期2015.12.30日)。此据经借人:曹碧清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古显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利息壹分伍厘计息壹季度付)(归还日期2016.2.30日)。此据经借人:曹碧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碧清借款后,仅于2015年农历12月底支付了利息28000余元,同时原告古显泉以自己所欠被告曹碧清货款抵偿利息50000余元,合计给原告古显泉利息7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古显泉催取,被告曹碧清至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古显泉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古显泉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曹碧清经原告古显泉催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古显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曹碧清已交的利息应予减除。被告曹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显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曹碧清已支付的利息79000元从中减除;另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曹碧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罗瑞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