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958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重茹。被告何淑茹。被告徐娜。被告徐群娜。委托代理人陈玲、吴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斌与被告徐重茹、何淑茹、徐娜、徐群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被告徐娜、徐群娜及其与被告徐重茹、何淑茹之委托代理人陈玲、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群娜结婚后,和本案被告同为一户。2011年7月,四被告家庭建房,要求其出资。其分四次交给被告徐重茹、何淑茹现金40000元,并花费9000元购买了地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其与徐群娜经法院判决离婚。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建房出资款490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交给徐重茹、何淑茹现金40000元属原告与徐群娜的共同财产,是对父母的赠与;原告所称购买地砖等花费9000元未有相关票据证明;现在所建房屋已被拆迁,不存在返还原告出资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吴斌与被告徐群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无子女,与被告徐群娜之父徐重茹、母何淑茹、姐徐娜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家庭建房,原告分四次交给被告徐重茹、何淑茹现金40000元用于建房,并花费3400元购买了地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11月,原、被告所在村徐家寨被拆迁。2014年3月,徐群娜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准予吴斌、徐群娜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建房出资款4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长安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5月8日本院与徐重茹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吴斌与被告徐群娜结婚的时间以及具有婚姻关系,四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原告共支付了49000元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出的钱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给的40000元,是徐群娜和原告一起凑的,家里地砖是徐重茹买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建房瓷砖是由徐重茹购买,而不是原告购买;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徐群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群娜向原告付过1万元,两人财产是混同的,原告所称的4万元,是原告与徐群娜的婚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给付行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购买瓷砖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且未加盖单位的任何印章;对证据2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所出的4万元是在被告徐重茹的要求下向他人借款,原告生病时向徐群娜要了4千元,属于分割夫妻财产的范畴。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徐群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建房而出资,无论该资金是原告自有资金,还是原告借贷资金,均属正常行为,原告不得以婚姻关系不存在为由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返还其为建房而出资金,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建房屋已被拆迁,所以,原告可对房屋拆迁赔偿等款项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毅虎
审 判 员 史红梅
代理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