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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283号

刘照凤与黄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照凤,黄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83号

原告:刘照凤

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晖原告刘照凤与被告黄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凤的委托代理人毕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树木款239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晖因做312国道绿化项目需要,在2014年5月份向刘照凤购买树木,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刘照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照凤树木款23900元、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黄晖未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黄晖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黄晖收到起诉状后对诉状中所称事实不作答辩,视为认可刘照凤所主张事实,故对刘照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黄晖欠树木款23900元事实清楚,并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未履行,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刘照凤要求黄晖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晖给付原告刘照凤树木款23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黄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