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324号
原告:罗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星、林乘伊,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景方。
被告:梁仙琴。
原告罗立均与被告梁景方、梁仙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方、梁仙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昌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0日和18日,被告梁景方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梁景方、梁仙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0日,被告梁景方向原告罗立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立军人民币捌万元整。”;2004年3月18日,被告梁景方向原告罗立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立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条上所载罗立军与本案原告罗立均系为同一人;上述两借条落款签名均为“梁井方”。另查明,被告梁景方、梁仙琴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景方、梁仙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罗立均与被告梁景方、梁仙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借条中所载债权人虽为“罗立军”,但从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并结合原告罗立均现持有上述两借条原件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罗立均。两借条借款人落款处虽署名“梁井方”,但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来看,落款处亦为“梁井方”,梁井方系原告梁景方简写的盖然性较高,且被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认定本案实际债务人为被告梁景方。考量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景方、梁仙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立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梁景方、梁仙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蒋 来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能,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