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7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系该行正式职工。被告何建英,女,汉族。被告李朝阳,男,汉族。被告刘鸿,男,汉族。被告何水长,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诉被告何建英、李朝阳、刘鸿、何水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建英、李朝阳、刘鸿、何水长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