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7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代表人:郑宇帅,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木兰支行职员,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铁娟,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木兰支行职员,住木兰县。
被告:赵福有,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贾德利,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么彦龙,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尹树清,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北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福有、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刘铁娟,被告贾德利、尹树清及其与被告赵福有、么彦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讼请求:1.被告赵福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2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嗣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福有由被告贾德利、幺彦龙、尹树清、于北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福有到2014年6月12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五被告至今也未偿还。
被告赵福有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人无异议,事实上此借款是为于海涛的借款。于海涛已偿还原告3097.50元,剩余的部分答辩人和于海涛正在想办法偿还。答辩人向原告借此笔贷款时,是答辩人与王勤、于海涛组成新联保小组,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与答辩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是2012年1月7日的事,当时我们各自借款5万元,合计25万元,上款也是于海涛用的。这些借款已清偿。综上,答辩人自己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
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辩称:原告起诉赵福有的此笔借款是赵福有与王勤、于海涛组成新联保小组向原告借的,他们三人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及于北成与赵福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是2012年1月7日的事,当时我们各自借款5万元,合计25万元,此款我们借给于海涛用了,于海涛用我们的名义已向原告清偿完毕。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被告于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予以确认。邮储银行庭审中已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中有五被告的签名确认,并无拼接痕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012年1月7日于赵福有、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五人成立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7月12日赵福有在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对被告举示的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份活期存折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刘桂珍及王勤的当庭证言以及赵福有、于海涛、王勤同于2013年7月12日一天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赵福有、于海涛、王勤三人于当天重新组成联保小组。
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有、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成立联保小组,于2012年1月7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书中第二条: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甲方(邮储木兰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五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赵福有、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于签订日分别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此时,五被告名下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25万元),此款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五被告已经将本金及利息陆续偿还完毕,五被告名下贷款余额归零。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福有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此时,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福有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内起诉,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赵福有、于海涛、王勤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组成了新的联保小组进行贷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福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9726.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赵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贾德利、么彦龙、尹树清、于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福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冰迪
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