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90号
原告:余文儿,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张飞祥,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陶志芬,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余文儿与被告张飞祥、陶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儿向本院提起诉称请求:要求被告张飞祥、陶志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陶志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并出借了资金,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陶志芬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27日,被告陶志芬才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陶志芬仍未归还该款项。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飞祥、陶志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飞祥、陶志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陶志芬向原告余文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余文儿壹万元,该款在2016年7月27日所借。”另查明,被告张飞祥、陶志芬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陶志芬向原告余文儿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陶志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飞祥、陶志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飞祥、陶志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陶志芬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飞祥、陶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余文儿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飞祥、陶志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春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