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梁细贞,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特别授权),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松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周细达,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黄启明,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梁细贞诉被告邓松华、周细达、黄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文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坚文、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细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松华、周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细贞诉称:被告黄启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邓松华亦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原告经继女周某介绍将90000元借给被告邓松华,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邓松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邓松华将原借据收回,且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74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黄启明在新的借据上签名。后三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400元及从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资料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梁细珍”与“梁细贞”系同一人;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邓松华、周细达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4、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松华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7400元的借据,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签名;5、肖课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涟源市枫坪镇金家村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曾某、梁湘仁、周某的调查笔录及梁细贞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邓松华款项的来源于经营的杂货铺店及邮政银行的取款,被告黄启明为被告邓松华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6、梁湘仁、曾某、谢选民承诺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55000元来源于原告向梁湘仁,曾某和谢选民的借款。被告黄启明对原告梁细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梁细贞拿着借据找被告黄启明签名时,被告黄启明电话询问被告邓松华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邓松华表示认可后,被告黄启明才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签名只是事后证明人,不是借款担保人;证据5、6中除周某的调查笔录外,其余证据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启明认为周某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邓松华向原告梁细贞借款时,被告黄启明不在场,被告黄启明没有对借据上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否由周某将借款转给被告邓松华亦不知情,借据上签名只能证实系事后证明人,不是借款担保人。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2日,被告邓松华、黄启明在周某经营的店铺里,原告将9万元交付给被告邓松华,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曾某给了几万元给原告放贷。曾某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邓松华的借款,只是听说被告黄启明对被告邓松华向原告梁细贞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梁细贞对周某、曾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黄启明认为周某、曾某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黄启明辩称: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启明不在场。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签名只是事后对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借款的证明,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邓松华、周细达未答辩,未对原告梁细贞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松华、周细达、黄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黄启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周某、曾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原告梁细贞将9万元交付给被告邓松华,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邓松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660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邓松华经结算,截至2012年4月1日止,被告邓松华按月利率2.5%计息尚有47400元利息未支付,被告邓松华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7400元的借据,其内容为“借到今借到梁细珍人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元整,月利率贰分伍厘,137400.00,借款人:邓松华2012年4月2日,黄启明”,被告黄启明在借据上签名位于落款时间的左边(约借据的下边中间)。之后,被告邓松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另查明:邓松华、周细达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证人周某系原告梁细贞的继女,证人曾某系原告梁细贞的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邓松华出具的借据,证人周某证实将借款9万元支付给被告邓松华,被告黄启明证实被告邓松华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梁细贞与被告邓松华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松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原、被告按月利率2.5%计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款137400元的借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邓松华按月利率2.5%支付了6600元(支付至2010年6月29日止)。对于47400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可认定的部分为37920元(90000元×0.02÷30天×632天),超过部分9480元不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细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细达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周某、曾某证实被告黄启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黄启明又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黄启明辩称其是事后证明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推定被告黄启明的签名系担保人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黄启明对该笔借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松华、周细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细贞借款本金127920元及利息(借款9万元从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黄启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细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4748元,由被告邓松华、周细达、黄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