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616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杨某,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两次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认识一个月后便按照回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四岁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宁夏平罗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现年十一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在后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骂。2015年8月份,婚生子马某丙刚满月时,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再次矛盾后,便离开家回娘家至今未归家,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进行劝阻,希望其回家继续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对家庭及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对此原告彻底心寒,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于2015年10月24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判决后,被告至今仍然不回家,抛下两个幼子不闻不问,不能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对被告仅存的夫妻感情和希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为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马某乙(2012年2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丙(2015年7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在宁夏平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的事实。证据三、(2015)贺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及质证、认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便按照回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此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夏平罗县民政局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又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不间断的引发离婚纠纷。2015年8月份,在婚生子马某丙刚满月之际,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撇下两个幼子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10月份,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考虑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该判决依法送达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被告对其抛下的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仍然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还查明,现因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均年幼,被告离家后撇下的一对子女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抚育。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要求婚生子女归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相互理解、包容、扶助,建立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但双方却因缺乏沟通交流、理解与包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已于2015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化解,自2015年8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撇下两个婚生幼子女不闻不问便离家外出不归,此行为实属对家庭及子女的极度不负责任,已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经长达近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主张要求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均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需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利于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于情于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两次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应当对婚生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向原告给付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以每月支付600元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乙(2012年2月10日出生)、婚生子马某丙(2015年7月21日出生)均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