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民初1404号

莫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1,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404号

原告:莫某1(曾用名莫伟彬),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陈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莫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莫某2,××××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莫某3。婚后,被告在广东深圳工作不到一个月,就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工作和生活上的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10月份,被告一声不吭便离家出走,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报警回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这些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原告莫某1与被告陈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莫某2,××××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莫某3。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到各地跟寻,被告至今无音信。2015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听信原告岳父的劝告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广东打工时自愿相识恋爱的,且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子女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因而,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婚后一定时期内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但被告于2014年10月间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就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关心不过问,且原告于2015年8月提出离婚后至今,夫妻间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予改善,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已久,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已熟悉和适应原告家的环境,因而,两个子女还是由原告抚养,这样,更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原告对子女的抚养费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莫某2、儿子莫某3由原告莫某1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兴愉

人民陪审员  周传富

人民陪审员  赖经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