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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931号

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与李万和、叶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李万和,叶兆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31号原告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东峰镇东山下村东山下1号。法定代表人林秋铭,职务理事长。被告李万和,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兆富,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叶祥娜,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被告叶兆富女儿。

原告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万和、叶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兆富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利息按每月2.6%计算,被告叶兆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叶兆富对李万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万和未作答辩。

被告叶兆富辩称,被告叶兆富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该借款过程,根本对保证人的事项不知晓,被告叶兆富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是针对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诉被告叶兆富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为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借条,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叶兆富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万和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2.171万元,被告叶兆富再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叶兆富提供担保及约定借款利息等的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李万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李万和因生产投资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东山下建一茶果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月利息2.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本款用于贷款周转”。原告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被告李万和及担保人叶兆富在借条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担保等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万和在借条上重新确认借款本息,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本借条欠本金伍万元整,共欠发生利息贰万壹千柒佰壹拾元整”,被告李万和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重新签字,被告叶兆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现因被告李万和、叶兆富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李万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叶兆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与被告李万和在借条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李万和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李万和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李万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和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兆富应承担被告李万和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兆富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印确认提供担保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兆富对被告李万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兆富辩称被告叶兆富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该借款过程,根本对保证人的事项不知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叶兆富辩称被告如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万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和应当向原告建瓯市建一茶果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李万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兆富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万和、叶兆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李万和、叶兆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信仁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叶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