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02民初883号
原告: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经营场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业主:斯东海,该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义群,男,汉族,31岁,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与被告李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232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到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PPR管及配件,共欠材料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汇款4000元,尚欠4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提供的被告李义群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李义群本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再不能提供被告李义群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宁区老斯水暖批发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
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