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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199号

陈伟光与吴志坚、蔡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光,吴志坚,蔡楚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99号

原告:陈伟光,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坚,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蔡楚娇,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陈伟光与被告吴志坚、蔡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蔡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坚、蔡楚娇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志坚、蔡楚娇夫妻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坚、蔡楚娇以周转原因为由,要求延期返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原告再给予其资金支持。原告同意其请求,并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借给被告吴志坚、蔡楚娇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坚、蔡楚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吴志坚、蔡楚娇一直敷衍搪塞。除以上二笔借款外,被告吴志坚、蔡楚娇夫妻在原告处尚有借款多笔,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暂不要求其归还,谨此说明并保留权利。鉴于上述事实,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伟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将被告吴志坚名下的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凤新西路如意居朝凤新西路A区14号门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限额1200000元)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坚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志坚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志坚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吴志坚与被告蔡楚娇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蔡楚娇应对被告吴志坚的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其借款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8%计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坚、蔡楚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伟光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少鹏

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烁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