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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609号

喻后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孔维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喻后银,孔维圣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后银,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孔维圣,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后银、原审被告孔维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孔维圣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雀园镇枣岗村“光山东方石料公司”门前路段左拐弯处,遇原告喻后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治疗费用。经光山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喻后银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额面部挫裂伤、下切牙挫伤、四肢多处擦挫伤。该事故责任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维圣负主要责任,喻后银负次要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喻后银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孔维圣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孔维圣具有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圣为原告喻后银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及现金款合计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喻后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孔维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喻后银与被告孔维圣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被告孔维圣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喻后银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3657.73元;2、护理费7034.40元(28849元/年÷365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9750.49元(36690元/年÷365天×97天);7、残疾赔偿金46036.80元(25576元/年18×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光山县××街道经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8、精神赔偿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总计87719.4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后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276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后银2560.41元[(87719.42元-82761.69元-1300元)×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孔维圣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孔维圣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孔维圣承担2000元。

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63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享受补贴待遇,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仍按照批发零售业支持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孔维圣驾驶的汽车与被上诉人喻后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喻后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起事故责任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维圣负主要责任,喻后银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喻后银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孔维圣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喻后银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喻后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经商的事实,由其户籍所在地及目前住居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其有在经营的农贸市场购房的合同予以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虽年满63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