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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78号

马比俩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马比俩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比俩力,男,生于1991年5月9日,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富源村***号。辩护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比俩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比俩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伟、徐西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比俩力及其辩护人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12时40分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民警在酒泉市肃州区西文化街街口将被告人马比俩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黑兰州烟盒、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后在被告人马比俩力租住的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1单元504号房间的床头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四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91.93克、60.3克、21.07克、1.97克,合计175.27克。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收交毒品清单、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马比俩力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抓捕现场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比俩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175.2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比俩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毒品所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捕现场录像及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于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涉案毒品查获地酒泉市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1单元504号房间系被告人马比俩力租用、居住,被告人马比俩力到案后,也供认明知该房间内藏有毒品,故该辩解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个别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粘贴复制所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2015年8月11日15时22分至2015年8月11日17时06分)有讯问视频证实,该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侦查机关粘贴复制的笔录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西文化街4号楼1单元504号房间房屋租赁合同系王龙所签,侦查机关对王某的身份并未核实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比俩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马比俩力以其并未租住肃州区西文化街4号楼1单元504号房间,原判认定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三包173.3克系其持有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其持有毒品1.97克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比俩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5.27克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比俩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比俩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马比俩力在携带毒品外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1.97克,后又带领侦查人员到其所住的房屋,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共173.3克;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房屋出租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马比俩力以王龙的身份租住该房屋,与邻居于某某、刘某某证实该房屋租住人系马比俩力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也与马比俩力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强

审 判 员  李富俊

代理

审判员  苏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