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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79号之一

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亚,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查顺良,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董事长。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已经轮侯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经对查到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冻结、查封,因均系轮侯冻结、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