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9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林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先后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5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8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虽完工,但未经过合格验收,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剩余款项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领取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未签收更未见过该判决书。神木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未生效时就向被申请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先后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其中银行打款7万元,自动存款机存款5000元,现金5万元。关于银行打款7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银行打款单三张,其中两张金额均为1万元,一张为5万元,被申请人认可。关于自动存款机存款5000元,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了贺振良出具的证明,无银行打款单等佐证,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关于现金5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被申请人认为该收款收据与5万元银行打款单是同一笔款项,且该收款收据与5万元银行打款单时间、金额均一致,另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剩余35%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约定显然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先后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8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轻钢网架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球形网架工程完成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原审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榆林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榆平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