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76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昌图县曲家店乡某村民委*组*号。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
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前,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487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给付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875元及利息1860元(按月利2分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欠款本金属实,但当时是赊料,赊料价钱就比买料的价格高,已经把利息钱带出来了,所以现在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及饲料赊销欠据4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8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8日、12月18日、12月21日四次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4875元,2014年9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某某饲料款4875元,欠款日期2014年9月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875元及利息186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2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销售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提供了饲料,二被告接受并使用饲料后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3875元未给付,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饲料赊销欠据是制式欠据,其中对利息月利3分的约定系打印字体,该欠据系赊销过程中原告提供,不能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