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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480号

原告陶晓琴与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晓琴,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80号原告陶晓琴,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渝钢村**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岳凯。被告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上潘家坝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宣良。被告岳凯,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南段**号。

原告陶晓琴与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基路桥公司”)、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下称“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基路桥公司、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晓琴诉称,被告博基路桥公司、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月利率4%,按月结算。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如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博基路桥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另,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对上述协议项下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博基路桥公司转账支付了600万元。但被告博基路桥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经营人为陈宣良,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岳凯,且被告岳凯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以联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被告岳凯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诉请判决:1、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2、被告博基路桥公司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共计360万元按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博基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被告岳凯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基路桥公司、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陶晓琴与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岳凯、美联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陶晓琴向博基路桥公司提供1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期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转款之日起算。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岳凯、美联建材经营部作为保证人,对博基路桥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最后一笔借款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5日,原告陶晓琴向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分两次共计转款6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博基路桥公司、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期最长为12个月,即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履行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笔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对被告博基路桥公司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基路桥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晓琴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晓琴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晓琴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四、被告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对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0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邑县美联建材经营部、岳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田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