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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15号

谢绍丹与PETERJONATHANLAWSON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谢绍丹,PETERJONATHANLAWSON,谢绍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绍丹,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ETERJONATHANLAWSON,男,1956年9月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谢绍青,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谢绍丹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绍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PETERJONATHANLAWSON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谢绍丹认为原审判决将相应的邮件往来作为依据,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应邮箱系谢绍丹自己注册,也不能从而推导出相关邮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购买房屋进行协商这一结论的唯一性。此外,PETERJONATHANLAWSON曾亲口承认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邮件系其伪造,本案中作为证据的邮件未显示中文,故不排除亦系PETERJONATHANLAWSON伪造的可能性。至于PETERJONATHANLAWSON所汇款项,并无购买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不当。

被上诉人PETERJONATHANLAWSON辩称:谢绍丹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邮件证据在另案中也经过确认。至于款项用途,双方已经明确购买新办公室,已有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绍青未作答辩。PETERJONATHANLAWSON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谢绍丹支付相当于系争房屋的70%价款归PETERJONATHANLAWSON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PETERJONATHANLAWSON、谢绍丹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2008年左右同居生活至2013年年中分手。2007年10月12日,谢绍丹与上海爱豪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豪豪庭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谢绍丹向爱豪豪庭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性质为办公房,建筑面积155.15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699,610元。合同附件一约定,谢绍丹于2007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489,610元,2007年11月17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210,000元。2009年初,系争房屋登记在谢绍丹名下。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PETERJONATHANLAWSON向谢绍丹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2,500英镑,该款于2007年7月9日入账。2007年9月10日,谢绍丹收到PETERJONATHANLAWSON给付的人民币364,946.40元。2007年9月17日,PETERJONATHANLAWSON向谢绍丹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20,000英镑,该款于2007年9月18日入账。2007年10月2日,PETERJONATHANLAWSON向谢绍青账户(XXXXXXXXXXXXXXXXXX)汇入40,000英镑。2007年10月4日,PETERJONATHANLAWSON向谢绍青账户(XXXXXXXXXXXXXXXXXX)汇入5,000英镑。2008年12月,谢绍丹收到PETERJONATHANLAWSON给付的人民币20万元。原审审理中,PETERJONATHANLAWSON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一组电子邮件的截屏打印件,主张:[email protected]邮箱系PETERJONATHANLAWSON使用,[email protected]邮箱系谢绍丹使用,[email protected]邮箱系谢绍青使用。其中:2007年8月6日,由[email protected]邮箱发至[email protected]邮箱的邮件内容:“Peter,你需要打点钱来买我们的新办公室。我们需要将英镑换成人民币。银行方面的细节情况我会问Rose的。下月我们新的贸易公司要开张了,我们就可以用新的办公司了。DanDan”。2007年8月13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Peter,请给Rose转26,000英镑,以便换成人民币。并对Rose称会通知什么时候去换。[email protected]回复[email protected]称:DanDan,我的银行信息如下:受益人XIESHAOQING,账号:XXXXXXXXXXXXXXXXXX。Rose”。同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邮箱发送内容询问“是用来买新办公室的对吧”。[email protected]邮箱回复[email protected]邮箱内容“是的”。2007年9月18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发给[email protected]邮箱的邮件中表示了“将用来买新办公室的20,000英镑打到了你交通银行账户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回件“很好,你需要再打些钱给Rose以便进行兑换”。2007年10月11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二邮箱发送的邮件告知“其已将用来买新办公室用的5,000英镑和40,000英镑打去了,收到后告知”。原审审理中,PETERJONATHANLAWSON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评估,结论: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为:人民币3,7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email protected]邮箱是否系谢绍丹使用,[email protected]邮箱是否系谢绍青使用。纵观该二个邮箱的邮件往来内容,一、2007年9月18日PETERJONATHANLAWSON在发给[email protected]邮箱的邮件中表示了“将用来买新办公室的20,000英镑打到了你交通银行账户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经查实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系谢绍丹本人账户;

二、2007年8月13日,[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及[email protected]的回复和给出的账号与法院至中国银行调取的谢绍青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相一致。且根据该二账户中查实的入账数额、日期,与PETERJONATHANLAWSON主张也相吻合。故可认定[email protected]邮箱系谢绍丹使用的邮箱。谢绍丹在邮件中要求PETERJONATHANLAWSON向谢绍青账户中打入的英镑,应认定系PETERJONATHANLAWSON根据谢绍丹指令而实施的行为。邮件中PETERJONATHANLAWSON汇出这些英镑旨在购买新办公室,可见其的意思表示明确。谢绍丹收到邮件及款项后并无异议,并于2007年10月购买系争房屋。PETERJONATHANLAWSON汇出67,500英镑按照当时的汇率相当于人民币100多万元,加之谢绍丹自认其2007年9月10日收到PETERJONATHANLAWSON人民币364,946.40元,与购买系争房屋应支付的首付款及付款时间基本相吻合,故上述款项应认定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现谢绍丹抗辩这些款项系PETERJONATHANLAWSON赠与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购房的理由与PETERJONATHANLAWSON汇款的意思不符。即使谢绍丹未将这些款项用于支付房款,而是用于其他用途,转而将谢绍丹自己的资金用于支付房款,也不影响PETERJONATHANLAWSON购房意思的成立,除非谢绍丹提供其当时就已经明确被告知双方不再购房的意思表示证明,故对谢绍丹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PETERJONATHANLAWSON主张的2008年12月18日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款一节,因该款日期与购房日期相距时间较长,法院无法认定。鉴于双方当时的合意为购房且PETERJONATHANLAWSON确有出资行为,谢绍丹有贷款行为,系争房屋应认定为由两人共有。因PETERJONATHANLAWSON系境外人士,无法直接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故其要求享有系争房屋折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又鉴于PETERJONATHANLAWSON、谢绍丹之间系恋爱关系,而非单纯的共同投资关系,故双方各自所占产权比例应综合考虑出资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由法院酌定后,参照系争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分配。谢绍青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谢绍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PETERJONATHANLAWSON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60%折价款人民币2,226,000元。本案二审期间,谢绍丹为证明相关邮件系PETERJONATHANLAWSON伪造,提供其使用的[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的邮件打印件。谢绍丹表示该邮箱系谢绍丹本人使用的,如原审中所涉及的相关邮箱确系谢绍丹使用,则应在内容中显示出中文。现原审中证据未出现中文,故相关邮件并非在国内发出,完全可能系PETERJONATHANLAWSON在境外制作形成的。PETERJONATHANLAWSON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绍丹的观点,由于邮件时间的不同可能导致显示的语言不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PETERJONATHANLAWSON作为证据提供的邮件内容与相应汇款的时间基本吻合,在此情况下,两者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具有一定的优势,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PETERJONATHANLAWSON基于购房向谢绍丹汇款,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相应期间谢绍丹与PETERJONATHANLAWSON处于恋爱同居状态,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就购买办公用房,未如普通商业合作伙伴一般进行详尽的商谈并留下书面记录,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审理中,谢绍丹就相应汇款主张用途并非用于购房,现客观上相应款项实际汇入了谢绍丹等的帐户,故谢绍丹等实际掌握了相关款项的去向情况,但并未就其主张的其他用途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谢绍丹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对PETERJONATHANLAWSON所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系其通过技术手段等方式伪造,但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依据以证明相应邮件确实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故谢绍丹的上述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认定谢绍丹与PETERJONATHANLAWSON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且PETERJONATHANLAWSON亦基于购买房屋向谢绍丹汇款,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谢绍丹支付相应折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上诉人谢绍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姚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