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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423号

许家华与李新存、李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家华,李新存,李玉涛,潍坊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423号

原告:许家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1。

被告:李新存,男。

被告:李玉涛,男。

被告:潍坊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金宝二手车交易市场大门北区办公室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主要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19489。

原告许家华与被告李新存、李玉涛、潍坊国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被告李玉涛,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存、国邦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5.70元(被告已付10000元),门诊检查费1511.90元,护理费8966.72元(80.06元×30天×2人+80.06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营养费2460元(30元×82天),伤残赔偿金90849.60元(31545元×9年×3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169801.02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新存驾驶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淄博路鼎昌石化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的原告许家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家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许家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新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家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玉涛为事故车辆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新存为其雇用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国邦物流公司。原告许家华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54084.8元,在门诊支出890.5元,2016年2月19日在莒州路街道幸福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中药费621.4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手碾挫伤、右手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许家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其右侧3-6、8-11及左侧4-6、8肋骨骨折,共计12根肋骨骨折。右眼伤斜视,遗留视觉障碍。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及4.10.1f条规定,其人身损伤分别评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2、被鉴定人许家华,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分别手术取出,结合当地医疗情况其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被告李玉涛已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李玉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40元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80.06元计算过高,应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支出,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李新存、国邦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9日在莒州路街道幸福街社区卫生报备站支出的中药费621.4元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处方证明该支出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支出。原告提供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坡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关于原告为该社区居民、失地的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认定原告许家华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80.0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人均收入及伤残事实等情况,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30元×82天)计算过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营养时间以82天并无不妥,但每天应按20元计算;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系法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医疗情况综合做出的结论,也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涛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涛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但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涛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新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邦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负管理、监督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国邦物流公司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家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李玉涛、李新存、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华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6.72元(80.06元×30天×2人+80.06元×52天)+残疾赔偿金90849.6元(31545元×9年×32%)+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共计112716.32元;

二、被告李玉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975.3元(54975.3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82天)+今后医疗费5000元+复印费68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80%}共计44514.64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4514.64元),被告李新存、潍坊国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许家华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李玉涛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京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