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716号
原告:孙某1,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殷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孙某1为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状况窘困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后家庭经济条件虽然有所好转,但被告经常无故指责原告,对原告极不尊重,双方已分床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若双方能够经常沟通,互相尊重,理性对待矛盾,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1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戴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