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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行终35号

上诉人张立东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忠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东,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东,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张立东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吴忠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东、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辉、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立东上诉称:2000年企业改制时因原农机厂拖欠上诉人及家属的工资、社会保险、押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将涉案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后出租给外来务工人员直至被拆迁。因职工代表未经法定程序选举,也未向社会公示,故被上诉人依据三个职工代表的证言将上诉人的房屋补偿给他人错误,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补偿处分给他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张立东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2.要求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证其居住安置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3.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4.由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16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庭审过程中,张立东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对其享有居住、占有、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某某、乔某某等人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无效;3.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吴忠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吴党办发(2014)56号《关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建设局、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因遗漏部分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张立东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某某、乔某某等人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无效,而相关利害关系人却未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立东。

审判长 魏 刚

审判员 杨雪梅

审判员 贾玉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摆媛媛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