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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19号

俞伟欢与黄铁锋、钟晟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伟欢,黄铁锋,钟晟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俞伟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铁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晟熠。

原告俞伟欢为与被告黄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3日,中止原因消除,本院恢复审理。根据原告俞伟欢的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钟晟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黄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晟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随后,根据被告黄铁锋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12月完成鉴定事项。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黄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晟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伟欢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黄铁锋向原告购买全电脑袜车若干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铁锋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铁锋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下7万元至今尚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黄铁锋支付货款7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追加钟晟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以黄铁锋与钟晟熠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变更诉讼为要求黄铁锋和钟晟熠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黄铁锋答辩称:

一、其在2010年6月确实向原告俞伟欢购买过电脑袜机,当时欠款5万元,后来已付清。

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黄铁锋”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钟晟熠所书写该欠条项下的7万元货款系钟晟熠所欠,与其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晟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俞伟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欠款人处署名为“黄铁锋”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铁锋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欠款人处署名为“黄铁锋、钟成义”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3、录音录像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黄铁锋曾口头承认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上“黄铁锋”的签名系被告钟晟熠代签,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署名为“钟成义”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黄铁锋与钟晟熠曾因借款纠纷涉诉,该借条上的“钟成义”系被告钟晟熠所书写,这一写法与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欠条中的签名一致。被告黄铁锋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黄铁锋于2011年1月4日付给原告的父亲俞树鑫款项5万元。被告钟晟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伟欢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铁锋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欠款人“黄铁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钟晟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铁锋的申请,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欠条上“黄铁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下面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再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铁锋无异议,并陈述其已经付清该欠条项下的5万元货款;被告钟晟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黄铁锋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铁锋提出异议,认为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方能进行质证,原告为此提供了储存原始录音资料的iphone手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手机上储存的录音内容不排除系事后复制,且该视听资料系原告方私自录制,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即使其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钟晟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黄铁锋虽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视听资料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故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其合法性应予确认。结合该份视听资料的内容分析,被告黄铁锋并未直接承认其与被告钟晟熠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承认本案所涉的7万元款项应由其与被告钟晟熠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妻子蒋志球曾经向被告黄铁锋催讨过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铁锋无异议,被告钟晟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也无从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黄铁锋提供的证据5,原告俞伟欢无异议,被告钟晟熠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父亲俞树鑫与被告黄铁锋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推定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的欠条项下的5万元货款。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上落款人处“黄铁锋”的签名是否系被告黄铁锋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黄铁锋”的签名不是黄铁锋所写。对于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因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黄铁锋”的签名并非被告黄铁锋本人所签,该签名是否系钟晟熠所签,除了被告黄铁锋的推测,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系被告钟晟熠所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伟欢与被告黄铁锋、钟晟熠存在电脑袜机方面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28日,黄铁锋和钟晟熠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俞伟欢货款5万元,定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能按期付清款项,则以6F全电脑袜机8台折价抵偿,如因该债务引起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4日,黄铁锋汇给俞伟欢的父亲俞树鑫款项5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欠条项下的货款。2013年5月,俞伟欢以上述欠条和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欠款金额为7万元、欠款人处签名为“黄铁锋”的欠条为据,要求黄铁锋支付余欠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审理中,黄铁锋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欠款人处“黄铁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黄铁锋”的签名不是黄铁锋所写。为此鉴定,黄铁锋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俞伟欢起诉要求被告黄铁锋、钟晟熠支付余欠货款7万元,依据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5日、2010年6月28日、欠款人处签名分别为“黄铁锋”、“黄铁锋、钟成义”的两份欠条。从被告黄铁锋的举证情况来看,可以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欠款人处签名为“黄铁锋、钟成义”欠条项下的货款5万元已经付清。至于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欠款人处签名为“黄铁锋”的欠条,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该欠条上“黄铁锋”处的签名并非被告黄铁锋所签;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该签名是否系被告钟晟熠所书写。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签名确系被告钟晟熠所签,亦无法判断该欠条项下的7万元货款系两被告合伙期间所欠。现原告俞伟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晟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伟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俞伟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昕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