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2555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姜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序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