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320号
原告:孙占军,男,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志娟,女,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海东,男,现住址、职业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占军诉被告王志娟、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军及被告王志娟、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占军诉称:被告经营碎石加工厂在原告经营的采石场购买石料,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37万元,被告未原告出具两张欠据。2014年12月末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石料款20万元,现尚欠原告石料款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石料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志娟辩称:欠条是我出的,现在我欠的是石料款17万元,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王海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属实,欠款17万元数额也对,我欠的是石料款,我现在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4年9月16日及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娟给原告出具欠据2张。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王志娟、王海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碎石加工厂。原告经营采石场。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被告王志娟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及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25.7万元和11.3万元欠据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先后给付20万元,余款17万元一直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偿还期限上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娟、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占军石料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志娟、王海东负担1850元,余款18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