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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489号

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与何政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何政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489号

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4050号上汽大厦603、604、606、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924006-X。

负责人:武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昌林,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政柯,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代理人:樊小云,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诉被告何政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叶昌林,被告何政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云、陈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24日二、工作岗位:建筑设计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及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固定工资6000元,没有具体的工资结构;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月中左右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工资条。

五、离职时间:2016年4月27日。

六、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当庭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起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简历》资料表述,被告2014年7月2日至到原告处工作前一直就职于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显示其在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保的时间段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14年7月至10月、2015年5月至12日没有其参保记录,从而证明被告故意捏造工作简历欺骗原告,骗取工作机会,违反了证实信用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欺骗行为,是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出现社保“空档”、中断的情况,并提交了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何政柯同志(身份证号:)原在我司方案二所担任助理建筑师岗位,在职时间为2014年07月至2015年12月。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原告对该《离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捏造工作简历欺骗原告,骗取工作机会,违反了证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国际印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招聘被告的任职条件、职位要求等方面的证据,除被告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外,也没有提交证明被告虚假工作经历的其他证据,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七、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4月27日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原告称是被告工作不认真,而且接私活,给原告造成了荣誉损失和顾客投诉,故以口头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是因为被告工作不认真、接私活,给原告造成了荣誉损失和顾客投诉,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辞退被告无正当理由,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按6000元/月×0.5个月×2倍计算。

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作差额事宜:被告在仲裁时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作差额18000元;原告方当庭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律师费事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请求:被告何政柯申请仲裁(深南劳人仲案[2016]第1097号),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第1097号案件裁决如下:1、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与被告何政柯之间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政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三、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政柯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四、原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政柯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