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61号
原告:党胜利,男。
被告:杨震,男。
原告党胜利与被告杨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胜利、被告杨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5000元及其约定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清偿原告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急事借原告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15日后清偿,如过期未清偿,被告愿承担一切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据不偿还。
被告杨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2015年2月15日,其向霍武借款,原告和案外人党伟鹏提供担保,其分别向原告和党伟鹏各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之后,党伟鹏把其出具的借条扔了,其已于2015年10月份连本带息向霍武重新出据4万多元欠条一份,霍武也不承认原告向其还过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震向案外人霍武借款,原告党胜利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据一份。
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已向案外人霍武清偿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清偿借款的数额,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50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党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